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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21.03.26

日前,江苏印发《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VOCs排放限值。全文如下: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防治条例》,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标准。

为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水平的提升,加强江苏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维修行业清洗、钣金、喷漆、烘干等工艺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仍执行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或地方发布的(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限值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和HJ 945.1-2018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夏思佳、赵秋月、乔月珍、李春燕、张洁、李荔、陈凤、姚宇坤

本标准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年**月**日实施。

本标准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维修行业清洗、钣金、喷漆、烘干等工艺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汽车维修企业(业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3186 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 取样

GB/T 3840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GB/T 5206 色漆和清漆 术语和定义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39.1 汽车维修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 汽车维修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综合小修及专修维修业户

GB/T 23985 色漆和清漆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 差值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HJ 945.1 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HJ 1010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气相色谱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DB32/T 3500 涂料中挥发性有机物限量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汽车维修企业(业户) automotive refinishing plant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和保养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包括GB/T 16739.1和GB/T 16739.2中的I类、II类、III类汽修企业。不包括从事油罐车、化学品运输车等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企业。

3.2喷烤漆房 spray booths

可以加热空气介质,并在其中进行喷漆、烘烤作业的装置。

3.3施工状态 application condition

在施工方式和施工条件满足相应产品技术说明书中的要求时,产品所有组分混合后,可以进行施工的状态。

3.4涂料 coatings

液体、糊状或粉末状的一类产品,当其施涂到底材上时,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和/或其它特殊功能的涂层。

3.5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在表征 VOCs 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本标准采用非甲烷总烃(以 NMHC 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6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 content

按照规定的测试方法测试产品所得到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3.7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8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9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0密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11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备 control device for VOCs

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吸附装置、光催化氧化装置以及其他组合处理技术的污染治理设备。

3.12现有污染源 existing pollution 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污染源 new pollution 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4重点地区 key regions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时段划分

现有汽车维修企业(业户)自**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汽车维修企业(业户)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限值、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汽车维修企业(业户)的喷烤漆房应安装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1的规定。

4.2.2 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4.2.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2.4 汽车维修企业(业户)的排气筒具体高度及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2.5排气筒进口、出口应按照GB/T 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4.3 工艺措施与管理要求

4.3.1 涂装过程中使用的处于施工状态的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符合DB32/T 3500要求。

4.3.2 含VOCs的原辅料应当密闭运输与储存,用后应及时密闭,减少挥发。调漆工序应在专门的调漆室内操作,喷漆(包括打腻子)、流平和烘干工序应在喷烤漆房内操作,使用溶剂型涂料的喷枪应密闭清洗,禁止露天喷涂、干燥。

4.3.3 调漆室、烤漆房和喷枪清洗密闭空间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GB 37822规定。

4.3.4 对于一次性吸附工艺,当排气浓度不能满足设计或排放要求时应更换吸附剂;对于可再生工艺,应定期对吸附剂动态吸附量进行检测,当动态吸附量降低至设计值的80%时宜更换吸附剂。应根据设施使用说明和使用累计时间确定滤棉的更换周期。无明确规定的,底部过滤棉更换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进风过滤棉更换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顶部过滤棉更换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3.5 汽车维修企业(业户)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供主管部门查验。需记录的数据包括:

1)含VOCs的原辅料(包括涂料、稀释剂、清洗剂、固化剂等)逐月的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回收和处置方式,每种原辅料中VOCs含量;

2)VOCs污染治理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等;热力燃烧装置,应记录燃烧温度曲线、烟气停留时间;催化氧化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日期、操作温度曲线;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3)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

4.3.6 废吸附剂、废溶剂应当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购买吸附剂和废吸附剂处理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4.3.7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求,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A。

4.4 企业边界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现有汽车维修企业(业户)自**年**月**日起,新建汽车维修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符合表3规定的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按照DB32/T 3500的规定执行。

5.1.2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4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5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2采样要求

5.2.1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位置设置应当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

5.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 55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

5.3.2 采用溶剂型和其他多种类型涂料喷涂的,采样时段应当包括溶剂型涂料喷涂工况。

5.4采样方法与分析方法

5.4.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5.4.2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省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

6.1对于有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2对于无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 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汽车维修企业(业户)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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